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66號
原 告 陳冬英
訴訟代理人 陳瑜珮律師
被 告 王妙韻
王妙純
共 同
代 理 人 林榮琳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價)額,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修繕以及給付新台
幣(下同)1,266,500元而就請求修繕部分,依照原告陳報狀所附
估價單記載,修繕費為280,100元,合計1,546,600元,而訴之聲
明第2項價額相同,應以1,546,600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3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亭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