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84號
原 告 湯慧娟
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律師
複代理人 施芸婷律師
被 告 湯顯明
訴訟代理人 陳塘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柒佰玖拾貳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 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 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 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3年1月10日設定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字號:重店登字第000410號,擔保 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5,000,000元】予以塗銷。經核 ,本件係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揆諸前開說明,應以原告請求 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例外於供擔保之 物即系爭房地之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系爭房地之價額為準 。而系爭房地之建物總面積為110.9平方公尺(計算式:96. 27平方公尺+14.63平方公尺=110.9平方公尺),依內政部實 價查詢服務網資料顯示與系爭房地坐落地點、樓層數、面積 、屋齡均相近之鄰近房地於112年12月間之交易單價為每坪4 86,820元,以此計算系爭房地交易價額為16,331,496元(計 算式:建物總面積110.9平方公尺×0.3025×486,820元=16,33 1,4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供擔保之物即系爭房地之價額為準,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55,792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 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新北市 新店區 明德段 992 870.64 10302分之317
編 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房屋層數 權利範圍 層次/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面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7層 全部 五層/96.27平方公尺 陽台/14.63平方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