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78號
原 告 方詩敏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
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
準,為同法第77條之6所明定,故請求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
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自應依上開規
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定要
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塗銷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
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而系爭
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2,496,608元(計算
式:土地公告現值406,205元×面積1923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2
88/10000=22,496,608元),顯高於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20,400
,0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抵押權所擔保本金最高限額
之債權額為準,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400
,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1,5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