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78號
原 告 方詩敏
上列原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訴之聲明、訴訟標的、被告法定代理人及其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 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惟於聲請囑 託塗銷抵押權狀所載被告僅有「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未載明法定代理人及其住居所,起訴之程式尚有欠缺,是原 告自應表明被告法定代理人暨其住居所。又原告僅於聲請事 項記載「囑託相對人塗銷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之抵 押權登記」,則原告是否係對被告提出訴訟、對被告請求之 具體內容及請求權基礎為何,均屬不明,是原告應具體敘明 訴之聲明為何暨請求之法律上依據,亦即本件之訴訟標的。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