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35號
原 告 丁鳳穎
被 告 游馥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事件,原告未依本院113年8月2
日113年度補字第1635號裁定為補正,即未提出「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一),及其上臺北市○
○區○○段○○段○○○號建號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即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號四樓房屋之最新市場交易價值證明,以查
報前開土地及建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並按訴訟標的價額計算並
補繳裁判費」,是本院參酌前開房地鄰近中國大廈社區之實價登
錄資料,併考量前開房地居於愛國東路上,位在高仕蛋糕店、西
雅圖婚紗店及麗舍時尚婚紗店間,生活機能甚佳,應以每坪新臺
幣(下同)115萬元計算為宜,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99
萬元【計算式:1/2x115x26.07(建物坪數,小數點第二位以下
四捨五入)=1499,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萬3
9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