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03號
原 告 陳嘉萍
林碧春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彭子晴律師
被 告 王世宏
王毓智
居00000 Rutledge Square, San Diego, CA 00000 USA
王世業
居00000 Larkfield Ct, San Diego, CA 00000 USA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兼
被 告 王世祥
王毓蘭
王世遠
王世基
王毓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正如附表二所示事項,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 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代位債 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為訴訟標的,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 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 字第427號裁定要旨參照)。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
,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 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 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 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要旨參 照)。
二、本件原告係代位債務人即被告王世宏,訴請分割被繼承人王 效輿之遺產,而被繼承人王效輿之全部遺產如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示(下合稱系爭遺產,見北司補卷 第85至95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 遺產於起訴時(即民國113年4月1日)之總價額,按王世宏 如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計算可獲得之利益為準。然原告 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得以確認系爭遺產於起訴時交易 價額之資料,本院尚無從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如附表二所示事項,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王世宏 1/8 2 王毓智 1/8 3 王世業 1/8 4 王世祥 1/8 5 王毓蘭 1/8 6 王世遠 1/8 7 王世基 1/8 8 王毓慧 1/8
附表二: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查報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列被繼承人王效輿之全部遺產於起訴時(即113年4月1日)之交易價額: ㈠不動產部分,應查報最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部均須詳載所有權人完整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各該不動產之市場交易價額資料(包括但不限下列文書,如:鑑價報告、最近買賣交易金額證明文件等。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交易價額,不得以之認定訴訟標的價額)。 ㈡動產及股票部分,應查報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 2 就被繼承人王效輿之全部遺產,據前開起訴時交易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