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 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4年度,648號
TYDV,94,婚,648,2005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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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64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原住桃園縣
           五號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4年9 月27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在大陸 地區福建省結婚,詎被告來台後,竟自九十二年五、六月間 離家出走,經尋找未果,乃訴請履行同居,鈞院以九十四年 度婚字第一五七號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在案,但被告仍未履 行同居之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謹依民法 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一份為證, 並聲請傳訊證人甲○○。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一五七號履行同居案 卷,向內政部警政署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及被告旅行證申請 書等相關資料影本。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係台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 應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 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 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 判例自明。查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



一日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經確定後,被告並無不能同 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 陳述甚詳,並提出戶籍謄本一份、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一份 為證,並經證人甲○○到庭作證屬實,復經本院調閱九十四 年度婚字第一五七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審核無誤,自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 條第一項第五款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月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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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