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由進出公同共有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1074號
TPDV,113,補,1074,2024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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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74號
原 告 孫振富
被 告 孫培蓉


張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自由進出公同共有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 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1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兩造之父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孫利 銳所有,嗣孫利銳死亡後由兩造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辦 畢繼承登記,惟被告擅自更換門鎖,妨害原告進出及使用系 爭房屋,為此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交付原告及全體 繼承人,使原告及全體繼承人得自由進出並使用系爭房屋, 被告亦不得妨礙全體繼承人使用系爭房屋之權益,屬基於財 產權所為之請求,揆諸前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 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即原告及全體繼承人得自由 進出系爭房屋所獲得之利益定之。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 且未表明其可獲得之利益數額,亦未提供相關資料足供酌定 ,本院尚無從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另參原告所提出之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顯示,系爭房屋尚有除兩造外之其他公同 共有人,亦未經列具為原告,起訴程式於法不合。茲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倘原告無法查 報得自由進出及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數額,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單獨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1房屋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 2 被繼承人孫利銳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3 查報得自由進出及使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1房屋所能獲致利益為若干,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自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如無法查報該利益之數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65萬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 4 是否追加除兩造外之孫利銳全體繼承人為原告,如是,請補正全體繼承人之年籍資料、身分證統一編號及確實之住居所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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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