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923號
抗 告 人 陳飛宏
按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威佑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民國113年8月
13日本院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8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惟未據抗告人繳納。
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俊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