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75號
聲 請 人 方榮煌(即方番之繼承人)
代 理 人 温令行律師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03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4630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66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 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 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 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台抗字 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被繼承人方番間之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54630號返還不當得利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持本院民國94年4月8日93年度執字 第47321號債權憑證(聲請人誤載為94年度執字第47321號, 原執行名義:本院87年度重訴字第740號判決、91年度聲字 第2282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抗字第3673號裁定)為 執行名義,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3年9月1日核 發執行命令扣押聲請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及存款債權。惟 聲請人於56年高中畢業進入軍校離家後即未再與方番同居共 財,於90年間方番死亡時,根本不知悉本件債務存在,依民 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聲請人僅須以所得遺 產為限,對相對人負清償責任。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 語。
三、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 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669號案件受理 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異議 之訴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聲請停止執行,應予准許。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 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339,123元,認相對人因 停止前揭強制執行事件而未能即時就執行標的受償所受之損 害,為上開金額延後受償期間之利息損失,另上述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 之案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 、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 年6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據此預估聲請 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 延宕期間約為6年2月,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 之損害應為1,029,563元【計算式:3,339,123元×5%×(6+2/ 12)=1,029,5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供 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103萬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