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管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3年度,544號
TPDV,113,聲,544,2024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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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尹世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桂英劉士筠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
院112年度北小字第3465號),聲請指定管轄,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13年度聲字第265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3465號請 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遲遲不能裁定,自廢管轄權,足證本 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尤其審判 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爰聲請指定管轄,將上開案卷送  交臺灣高等法院審理等語。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1項規定,受理小額程序上訴 事件之上級法院,為管轄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同法第23條第 1項規定直接上級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法院之請求 為管轄之指定者,係為確保當事人所提民事事件得受法院公 平審判,以保障其訴訟權,故所稱之直接上級法院,自係指 審判上管轄各該爭議事件之上級法院,而與司法行政上之各 級法院上下隸屬者無關(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聲字第31號 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款 項事件(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3465號,下稱系 爭事件),聲請由上級法院指定管轄,依前揭說明,受理小 額事件第一審既為本院簡易庭獨任法官,則系爭事件於審判 上之直接上級法院應為本院合議庭。是本件指定管轄之聲請 ,應由本院合議庭裁定准駁,先予敘明。  
三、按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 別之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直接上級法 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法院,固 為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然倘若訴訟經第一 審法院為終局裁判後,其第一審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訴訟繫 屬消滅,即無從再指定其他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經查: 系爭事件經本院臺北簡易庭於民國112年8月18日裁定駁回, 並於112年8月24日送達裁定予聲請人,業據本院審閱上開案 卷確認無訛。則聲請人於113年7月22日始具狀聲請指定管轄 ,斯時系爭事件已脫離本院臺北簡易庭之訴訟繫屬,自無從 再指定其他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件聲請於法顯然  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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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