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32號
聲 請 人 沈邱金蓮
輔 助 人 沈遠芳
相 對 人 沈芳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331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5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持本院112年度司拍字 第166號、112年度抗字第278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非抗 字第108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即債 務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331號給付票款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併入109年度司執字第1 24800號事件(下稱前執行事件)執行。惟上開抵押權所擔 保之本票債權,該紙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票據基礎原因關 係之消費借貸債權亦不存在,本件有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 在之事由,相對人不得持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對 聲請人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已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 免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聲請於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 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停止執行等語。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1 2年度重訴字第1159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該債務 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明屬實,且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 請人所提起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依形式觀之,難認有 顯無理由情形,系爭執行事件倘未暫予停止執行,確將造成 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開 強制執行法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相對人主張其抵押權所
擔保之本票債權新臺幣(下同)890萬元,為前執行事件債 權人陳宥綺主張之債權本金1,500萬元之一部分,亦為陳宥 綺所不爭執,此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886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民國112年5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記載甚明 ,而聲請人業已就前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並依本院109 年度聲字第766號裁定供擔保330萬元停止執行,堪認已足供 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是本院認聲請人聲 請於本件免供擔保停止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家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