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洪景清
相 對 人 鄭舜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定 相當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執行裁定者,係因執行債務人或第 三人就執行名義效力存有爭執,為避免執行程序繼續進行, 造成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不可回復之損害,並避免停止執行 所生程序延宕,造成執行債權人受損害而難求償,故允由債 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以停止執行。據此,在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前,始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實益,如強制執行程序 業已終結,自無再予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返還押租金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5545號),聲請人已提起再審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再小字第4號),本件執行事 件繼續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本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12554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再審之訴判決確 定前停止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雖對相對人提起再審之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桃再小字第4號),然相對人業已執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桃小字第2191號小額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 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給付新臺幣(下 同)3萬5,000元及其利息與取得執行名義之訴訟費用暨執行 費用等,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5545號返 還押租金執行事件辦理,並扣押聲請人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臺北北門郵局(下稱北門郵局)之存款債權,經 北門郵局陳報已就聲請人存款債權3萬5,530元執行扣押(內 含手續費250元),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民國113年8月1日核 發收取命令,後經北門郵局陳報「一、本局已依示全數強制 提款:經扣除手續費250元後,檢送面額新臺幣35,280.00元 第J0000000號郵政劃撥儲金支票壹紙及手續費證明單壹張。 隨本函副本寄發債權人」而執行程序終結等情,業據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所聲請停止執行 之執行程序既已終結,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顯無實益,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