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黃忠律師(即翁高牽之遺產管理人)
相 對 人 王貴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肆仟元後,本院一百一十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三八七三三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五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法院定擔保金額而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 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 為依據,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 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 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抗字第94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8733號返還借款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所憑債權已罹 於時效,聲請人業另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系爭執行事 件查封之財產一旦遭收取,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 供擔保,聲請准予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 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869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 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99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且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另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052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 訛;又聲請人所提起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依形式觀之 ,難認有顯無理由情形,而系爭執行事件倘未暫予停止執行 ,確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應係其未能即 時就上開執行標的債權本金200萬元取償之此期間利息損害 ,而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11 3年9月4日裁定核為475萬3,552元,訴訟標的金額逾150萬元 ,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 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共計6年,再加計各審級之送達 、上訴及分案等期間,據此推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6年2個月 即74個月,故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 約為123萬3,333元【計算式:200萬元×10%÷12×74=123萬3,3 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12 3萬4,00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