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3年度,440號
TPDV,113,聲,440,2024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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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顏維琳

訴訟代理人 賴文萍律師
相 對 人 張旭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九七二九八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再字第八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2年訴字第5696號確定判決 為執行名義,於本院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執字第97298號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就上開執行名義 ,業已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案列:本院113年度再字第8號 ),爰依法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7298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為理由(案列:本院113年度 再字第8號),聲請裁定停止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7298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查核屬實,是審酌上開 再審之訴尚未裁判確定,依前揭法條規定,堪認本件聲請人 之聲請有准許之必要。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本可就上開債權金額而即時受償,然因聲請 人提起再審之訴後聲請停止執行,則本院斟酌相對人因停止 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為延後取得該金錢為使



用收益之損失,並參諸民法第203條規定,以週年利率5%計 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適當。又聲請人提起113年度再字 第8號再審之訴,係針對得上訴第三審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 判案件提起再審,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之規定,第一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期限為2年,第二審訴 訟程序審判案件期限為2年6個月,第三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 期限為1年6個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而致相對人 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6年。從而如以相對人在上開強制執行 程序中主張之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184萬元,按法定週 年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 55萬2000元(計算式︰184萬元×6×5%=55萬2000元),是本件 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55萬2000元為相 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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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