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附民移簡字,113年度,91號
TPDV,113,簡上附民移簡,91,2024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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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1號
原 告 葉綜獻
被 告 孫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27號)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 卷第61至63頁)可考,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日前某時,透過交友通訊 軟體「探探」,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林文祥」之人,並對其產生好感,嗣「林文祥」要 求被告出借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被告明知其因交友軟體 才結識「林文祥」,與「林文祥」並非極熟稔,對「林文祥 」將如何使用其帳戶乙情更不知悉且無法掌控,而金融機構 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佐以近來政府在公共場 所不斷宣導應注意詐騙集團以各式手法徵用他人金融帳戶作 為詐欺洗錢犯罪之工具,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 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該人可能以自己 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然被告因擔心不出借恐破壞感 情,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意,將其所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 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提供予「林文祥」,允許「林文祥」得任意使用上開 帳戶。嗣「林文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 111年2月起,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MINA殷慧慈」等向原告詐稱:可依指示操作「 Meta Trader4」投資應用程式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 依指示分別於111年3月2日中午12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10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同月10日上午9時35 分許,匯款15萬元至台新銀行帳戶,旋遭不詳之人持各該帳 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將其內款項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終 由不詳之人提領提領一空,以此將贓款流向分層包裝之方式 增加追查贓款難度,藉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原告因被 告上開行為而受有25萬元之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除保護國家追溯特定 犯罪所得之國家法益外,另有保護被害人得以順利向特定犯 罪行為人追償其因特定犯罪所受損害之個人法益,核屬保護 他人之法律,行為人如涉犯該條之罪,致使被害人無從自特 定犯罪之行為人追償其因特定犯罪所受之損害,即屬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應依前揭規定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469號刑事案件( 下稱另案)卷附被告於另案偵查中、審理時之供述、原告於 另案警詢之指述、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之 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原告與詐 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詐騙軟體截圖等件(見另 案卷第90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149號卷 第29至40頁、第101至10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48978號卷第21至27頁)可考,且被告所為前揭行為 ,經另案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從一重論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 經檢察官及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5 4號刑事判決,改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 緩刑5年確定等情,亦有各該判決書(見簡上附民移簡卷第1 3至27頁、第85至98頁)附卷可參,並經本院查閱另案刑事 案卷全卷確認無違。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則依前揭說明,被告前揭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行為,使原告 受有25萬元之財產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即民法第184 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25萬元之財產損害,洵 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4日(見審簡上附民 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案件,上訴至 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原告始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 理,而本件被告敗訴之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 ,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本件既不得上訴,自無依聲請或職 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 請,併此指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張庭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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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