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孫嘉禧
被 上訴人 黃士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34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預見無故提供自己金融帳戶、提領 款項,再轉交鉅額現金予第三人之舉,極有可能係為詐欺集 團取得詐欺所得款項,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所在, 製造金流斷點,而參與具有持續力、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 組織。竟為圖獲取與所付勞力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心存僥 倖,基於縱其行為可能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運作,亦不違 背本意之參與犯罪組織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2月26日前 某時,參與由「小牛」、「阿勇」、「阿志」及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下稱「小牛」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提供其 名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 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予該詐欺集團運用。嗣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1月24日,以暱稱「LILY」在LINE 通訊軟體上結識伊,對伊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十倍 等語,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2月26日14時20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系爭帳戶,上訴人旋依指示於同 時37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三重埔分行, 自系爭帳戶提領現金181萬元(包含伊匯入之20萬元),輾 轉交付「小牛」等人,致伊受有2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等情。 上訴人上開所為,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認定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以及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犯罪,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等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1年3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20萬元本息 )。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無詐欺他人之意思,起初伊係因朋友介紹
工作而誤入詐騙案件,伊有意處理此事,但被上訴人請求金 額過高,希望法院廢棄原判決重審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 人20萬元本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 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 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 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 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 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 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 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 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地提供系爭帳戶予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並依指示至第一銀行三重埔分行,自系爭帳戶提 領現金181萬元,其中包含被上訴人受騙於110年2月26日匯 入之20萬元,輾轉交付「小牛」等人等情,業經上訴人於刑 事案件一審時即坦承在案(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22號《下 稱刑事一審卷》卷一第35頁)。且上訴人被訴刑事案件,亦 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22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 第4846號認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從一重 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查核 明確,自堪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⒉上訴人雖否認有詐欺他人之意思,辯稱:係因朋友介紹工作 而誤入詐騙案件云云。然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 具,若落入不明非法人士,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 若非與本人有密切親屬情誼或特殊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
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之理;且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 話或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 款項之用,並藉此規避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 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層出不窮,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 報導,政府多年來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強化保管 自己金融帳戶,避免淪為詐騙集團使用,可謂已形成眾所周 知之生活經驗。上訴人行為當時已年滿28歲、高中畢業、有 美容美髮工作經驗(見本院刑事一審卷二第270、290頁)為 智識正常、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前揭犯罪情節, 自難謂全無所知,其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對於系爭帳戶可能作為犯罪所用之工具,應有所預見卻仍提 供,嗣後更親自提領款項並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 斷點,導致犯罪所得難以追查,均為上訴人所能預見,自有 共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違反上開刑事法規,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對被上訴人所 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上訴人前揭所辯,洵無足採。 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受損害20萬元之金額,自應依前開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 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損 害賠償,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起訴而送達 訴狀,上訴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 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婉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