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13年度,9號
TPDV,113,簡,9,2024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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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號
原 告 王晟合
被 告 王家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385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 附民字卷第5頁),嗣當庭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21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4頁)。核 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 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 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 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 文。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逾50萬元,本應適用通常訴 訟程序,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其訴 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之範圍,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改用簡易程序繼續審理 ,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依被告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帳 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若任意將所申辦之金融帳 戶資訊提供予他人,並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提領匯入自 身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為掩護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取財、提領犯罪所得之款項,竟仍基於縱匯入自身金融帳 戶之款項為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供他 人提領款項將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提供其名下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號,下稱被告永豐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合稱被告國泰帳戶) ,作為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詐欺款項使用之帳戶。嗣本案詐欺集 團之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LINE以暱稱「ACES OF GAMBLI NG(王牌在手)」向原告佯稱:可代為操作利富娛樂城電子 錢包投資性網站之賭盤獲利等語,致被告陷於錯誤,於110 年3月15日22時19分許、同年3月16日12時35分許、同年3月1 6日17時49分許、同年3月16日19時40分許、同年3月16日16 時30分許,依指示分別匯款50,000元、50,000元、50,000元 、50,000元、10,000元,共計210,000元至訴外人李志成( 第一銀行内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馬炳信(台新 銀行新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人頭帳戶(下 稱第一層人頭帳戶),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輾 轉轉匯至被告永豐、國泰帳戶內,嗣由訴外人翁家富、翁劉 美玉翁羽蓮馬睿均,向被告取得其被告國泰帳戶之提款 卡,自上開帳戶內提領上開詐騙所得,並交付本案詐欺集團 ,以此製造不法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進而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原告因被告前開參 與共同詐欺行為,受有上開金額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0元 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辯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並無意見,原告 確係因為伊之帳戶受有損害,但原告匯款之帳號並不是伊銀 行帳號,伊遭刑事判決認定洗錢之帳戶是國泰、永豐銀行的 帳號,伊已於000年0月間對刑事判決提出再審,伊並沒有要 讓詐欺集團拿伊之帳戶去詐騙被害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遭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暱稱「ACES OF GAMB LING(王牌在手)」向其佯稱:可代為操作利富娛樂城電子 錢包投資性網站獲利,致其陷於錯誤,共計匯款210,000元 至第一層人頭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將款項轉匯至被告永 豐銀行、國泰銀行帳戶,嗣被告將其國泰帳戶提款卡、密碼



交由車手提領詐欺款項並交付本案詐欺集團等節,業經本院 以112年度訴字第52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原告玉山銀 行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32頁、第77至81頁) ,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案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堪信原告 前開主張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 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 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 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 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 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 ,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 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依上說明,可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 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 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各過失行為人如為其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即應對被害人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1.被告固辯稱原告遭詐欺款項並非直接匯款至其金融帳戶,其 主觀上並無提供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詐騙原告,被告亦為受 害者云云。惟查,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利用車手領取詐欺所 得款項或將之立即轉匯至其他可由詐欺集團控制之帳戶,致 難以追查而使被害人求償無門之情形,實屢見不鮮,依一般 人之通常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 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 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 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 提領款項或轉帳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 見所匯入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外,若再配合層轉 至其他帳戶,亦可能將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造成司法追查之困難。本院審酌被告學歷為專科畢 業,行為時已50餘歲,為智識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 年人,是被告對於上情,尚難諉為不知。則被告率爾交付金



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縱認被告主觀上並無故意與詐欺集 團共同對原告為詐騙行為,亦難謂被告無過失之責。是被告 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 詐取財物後得以隨即轉匯,藉此遮斷金流,掩飾、隱匿上開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難以追查後續流向,客觀上 已提供詐欺集團助力而使其等詐欺結果得以保存,因此使其 等侵權行為得以遂行,而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 係,是被告所辯,洵不可採。
2.從而,被告提供其永豐、國泰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有助於 詐欺集團遂行詐騙目的,又未查明匯入被告名下帳戶之款項 來源,逕自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提領匯入之詐 欺款項並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過失, 客觀上亦以不法行為遂行詐欺集團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 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與被告之不法行為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與該實施詐欺行為之詐欺 集團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210,000元,應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 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 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12月11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 000元,及自11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毋庸再予 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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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