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653號
TPDV,113,監宣,653,2024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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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53號
聲 請 人 張麗真

相 對 人
即受監護人 高來春
上列當事人間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專屬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 居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 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九 款、第六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監護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遷址臺北市 ○○區○○路○段○○○巷○○○號,經本院調閱受監護人最新個人戶 籍資料查明無訛,依上開說明,本件應專屬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地方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六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李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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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