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39號
聲 請 人 王永彬
受監護宣告
之人 方珠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02號裁 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由聲請人及關係人王永平分別擔任監 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受監護宣告之人失智前欲 將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次子王永平之女王昱惟, 爰聲請准予聲請人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相對人之孫女王昱 惟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又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 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 1款、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贈與聲明 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及建物謄本、 財產清冊、處分不動產說明、新竹市稅務局113年房屋稅繳 款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准其處 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符合甲○○之利益,核與前揭規定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附表:
⒈新竹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14/20 0000)
⒉新竹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2014/200000)⒊新竹市○○段00000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