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545號
TPDV,113,監宣,545,202409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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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45號
聲 請 人 賀永中
非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凌于晴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人賀謝明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人賀謝明玉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52號裁 定為受監護人賀謝明玉之監護人,受監護人現於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長青護理之家接受照護,已不會回 到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居住,且受監護人每月開銷約新臺幣 (下同)6萬元,隨年齡增長,醫療照護花費將增加,茲為 支應受監護人每月生活、醫療及照顧費用,爰聲請許可聲請 人出售受監護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得款項將全數存入受 監護人元大銀行帳戶內,每月用以支付受監護人生活、醫療 及照顧費用等語,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52號裁定 、戶籍謄本、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建物、土地所有權狀、受 監護人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影本、長庚紀念醫院長青護理之家 費用收據、繳費通知單、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以上 均為影本)、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處分計畫書、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賀永珍簽立之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 113年度監宣字第52號卷宗確認無訛,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 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處分受監護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所得價金確可供作受監護人長期照養之需,應符合受監護 人之利益而有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准其處分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準此,監護人自應妥適管理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財產,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附此敘



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附表:
編號 種類 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持分)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 105 1/4 2. 建物 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 86.85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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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