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447號
TPDV,113,監宣,447,2024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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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李純菁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李王秀卿
關 係 人 李易瑾

上開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李王秀卿(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二、選定李純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三、指定李易瑾(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王秀卿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李易瑾均為應受監護宣告人 李王秀卿之女兒,李王秀卿因失智症、帕金森氏症,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李王秀卿為監護之宣 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李易瑾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 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



限,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 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 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 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 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而依前揭資料所載李王秀卿障礙等 級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法院無訊問之必 要,爰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 鑑定。又本院囑託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就李王 秀卿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經鑑定人陳冠任醫師綜合李王秀 卿過去生活史、疾病史、精神狀態檢查及臨床心理衡鑑報告 結果認為:李王秀卿因失智症,其認知功能明顯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符合監護宣告之條件,無管理處分自己 財產之能力,回復可能性低等語,有該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 告書存卷可稽,堪認李王秀卿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之程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李王秀卿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斟酌李王秀卿之配偶已歿,聲請人、關係人李易瑾為李 王秀卿之女兒,核屬至親,當能盡力維護其權利,並予以適 當之照養療護,且二人均有意願分別擔任李王秀卿之監護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李王秀卿之親屬同意,有監 護宣告親屬同意書暨願任書在卷可參,爰選定聲請人為李王 秀卿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李易瑾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 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 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 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 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家事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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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