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442號
TPDV,113,監宣,442,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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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甲OO
代 理 人 甯維翰律師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OO(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OO(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受輔助宣告之人乙OO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應經輔助人同意。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伊父,罹患失智症等症,現已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另行選定伊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指定相對人之孫女即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 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 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 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 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 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 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 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 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又鑑定人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陳抱寰醫師鑑定意見略 以:相對人為民國00年00月0日生,有高血壓糖尿病、及 創傷性腦損傷之病史,自80歲後社交減少,83歲曾有外出迷 路、證件及存摺遺失等情,112年4月27日核磁共振掃描顯示 有大腦皮質萎縮及兩側大腦白質病變,本次測驗結果顯示相 對人患有失智症,相對人目前與女兒同住,就醫、外出交通 、購物、以及處理財務需由家人協助下完成;鑑定時,會嘗 試回答鑑定人員問題,但常需要時問思考,對於時間以及地 點之定向感無法完全正確回應,此外有近期記憶力障礙,整 體認知功能表現落後其教育程度應有之表現,其中在近期記 憶能力與定向感等認知功能表現有缺損;綜合以上所述,相 對人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 理評估結果,相對人為失智症等症患者,其目前精神狀態,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目前在 記憶力、定向感、判斷及解決問題能力上呈現困難,評估其 目前無法獨立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且因腦部核磁共振掃描顯 示已有大腦皮質萎縮及兩側大腦白質病變等結構病變,未來 完全回復之可能性較低等語,有該醫院113年9月5日函附之 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綜合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意 見,認定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 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 原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惟仍有受輔助之原因及必要, 爰依職權為相對人輔助之宣告。
四、本院依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規 定,參酌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 資料,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為適當,爰選定聲請 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另參酌聲請人提出之資料,本院為 維護受輔助人之權益,爰依聲請人之聲請,併為指定相對人 為主文第三項所示行為時,亦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俾保護相 對人。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附表:
一、相對人所為金額在新台幣二萬元以上之法律行為。二、相對人就銀行及郵局等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或匯款金額在新台 幣一萬元以上之行為及申辦或變更帳戶之行為。三、第一、二項行為之金額總和,於每月新台幣三萬五千元範圍 內,除有顯不利於受輔助人之情事外,輔助人不得拒絕同意 。
  

附件:輔助人對受輔助人之權利義務
第15條之2(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Ⅰ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 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   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1113條之1準用第1100條(管理權及注意義務)輔助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輔助職務。
第1113條之1準用第1102條(受讓之禁止)輔助人不得受讓受輔助人之財產。

第1113條之1準用第1103條(財產狀況之報告)Ⅱ法院於必要時,得命輔助人提出輔助事務之報告,並檢查輔助 事務或受輔助人之財產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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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