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李定壯
應 受 監
護宣告之人 湯西民
關 係 人 李顯洋
上列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湯西民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湯西民(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定壯(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湯西民之監護人。指定李顯洋(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湯西民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湯西民因○○,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 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監護宣告,選定聲請人李 定壯為監護人,並指定李顯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
⒈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見本院 卷第19頁)。
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113年8月9日三松企管字第 1130050343號函暨鑑定報告書、113年9月5日三松企管字 第1130057598號函(見本院卷第35-41、47-49頁)。 ㈡本院審酌上述證據及鑑定結果之意見,認湯西民已達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 ,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宣告 湯西民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㈢本件就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業據聲請人提出
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經親屬同意並推舉由李定壯擔任監 護人、李顯洋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願任書 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7、31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李定 壯為湯西民之子、李顯洋為湯西民之孫女,均無不適任之情 形,應能盡力維護湯西民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 由聲請人李定壯擔任湯西民之監護人,並指定李顯洋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湯西民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 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
㈣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民法第1099條、1099條之1規定,本件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李定壯應依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李 顯洋於本裁定確定後2個月內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