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蕭添財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蕭明月
關 係 人 林金鳯
上開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蕭明月(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二、選定蕭添財(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三、指定林金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蕭明月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人蕭明月之弟弟,關 係人林金鳯為蕭明月之弟媳,蕭明月因患失智症,目前生活 無法自理,認知功能減退,為此聲請對蕭明月為監護之宣告 ,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林金鳯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 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另本院囑託國泰醫 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就蕭明月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經
鑑定人廖泊喬醫師綜合蕭明月過去生活史與疾病史、身體及 腦影像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為:蕭明月為失智症患 者,目前已達重度失智程度,認知、語言及判斷力有顯著缺 損,於財務處分及知悉行為所代表之法律意義能力上則顯有 不足,因失智症為慢性退化性疾病,依臨床常理推論,回復 可能性不高等語,有該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 堪認蕭明月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符合 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蕭明月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四、本院斟酌蕭明月未婚且無子女,聲請人、關係人林金鳯為蕭 明月之弟弟、弟媳,核屬至親,並與蕭明月同住生活,當能 盡力維護其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二人均有意願 分別擔任蕭明月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 書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爰選定聲請人為蕭明月之監護 人,並指定關係人林金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 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 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 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 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家事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一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