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馬嵩荃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馬王秀琴
關 係 人 戴維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馬王秀琴(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馬嵩荃(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戴維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子,其因○○○致其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 聲請對之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 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有明文。 ㈠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存 卷為據,復斟以本院經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鑑 定馬王秀琴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程度,鑑定結果為其因 ○○○○○致其無行為能力,有該院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是認 其達應受監護宣告程度,爰宣告其為受監護人。
㈡馬王秀琴已無行為能力,業如前述,聲請人係其長子,而為 其至親,現由聲請人及其妻負擔照養費用,關係人戴維斯長 年為馬氏家族之稅務、保險等金融事務之顧問,且為資深財 務經理,渠等同意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 查無有何不適任之情,且均徵得其他最近親屬全體同意,有 同意書、監護人願任職務同意書、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願 任職務同意書在卷為證,堪認聲請人應能盡力維護馬王秀琴 權利,並予妥適照養療護,是由其任監護人,應係符合馬王 秀琴最佳利益,並同時指定關係人戴維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以保障其權益,是本件聲請,依法肯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㈢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 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 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末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