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張智淵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張吳和子
關 係 人 張怡華
張智鈞
張道炷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吳和子(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張怡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張智鈞(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次子,其因○○○○○ 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聲請對之為監護宣告 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 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有明文。 ㈠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有戶籍謄本、戶政役資訊網站查詢結果
、親屬系統表、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癌醫中心分院診斷證 明書存卷為據,復斟以本院經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 鑑定張吳和子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程度,鑑定結果為其 因○○○○症所致其不能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是認其達應受監護宣 告程度,爰宣告其為受監護人。
㈡張吳和子已不能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業如前述,而關係人張怡華、張智鈞分係其長女、長子,而 為其至親,渠等亦同意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復查無有何不適任之情,且均徵得其他最近親屬全體同意 ,有親屬會議同意書、陳報狀、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願任 職務同意書在卷為證,堪認關係人張怡華應能盡力維護張吳 和子權利,並予妥適照養療護,是由其任監護人,應係符合 張吳和子最佳利益,並同時指定關係人張智鈞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其權益,是本件聲請,依法肯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㈢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 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 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末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