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張嘉秝
應 受 監
護宣告之人 趙安平
關 係 人 宋明潔
張雅梅
張家偉
上列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趙安平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趙安平(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嘉秝(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趙安平之監護人。指定宋明潔(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趙安平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趙安平因○○○○症,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 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監護宣告,選定聲請 人張嘉秝為監護人,並指定宋明潔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三、經查:
㈠就聲請趙安平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
⑴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病症 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5頁)。
⑵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27頁)。 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在鑑定人即耕莘醫院陳冠任醫 師前訊問趙安平之筆錄(見本院卷第85-92頁)。
⑷耕莘醫院113年8月8日耕醫醫務字第1130006361號函暨司 法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49-154頁)。 ⒉本院審酌上述證據及鑑定結果之意見,認趙安平已達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程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宣告趙安平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就監護人即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部分: 聲請人與關係人張雅梅、張家偉間就本件監護人選意見不一 致,張雅梅、張家偉雖表示聲請人過往有不當侵吞趙安平所 購房產,且有賭博習慣,並曾不當遺棄趙安平,聲請人提起 本案訴訟係為移轉趙安平終身俸云云,然上開情事均未見張 雅梅、張家偉舉證以實其說,是張雅梅、張家偉此部分之主 張,尚屬無據。反觀趙安平過往曾分別貸與張雅梅、張家偉 新臺幣(下同)35萬元、25萬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所屬 民間公證人蘇青豐事務所108年度北院民公豐字第000252、 000253號公證書、還款契約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存摺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137頁),如認由張雅梅 、張家偉擔任趙安平之監護人,難謂無損害趙安平權益之疑 慮。再者,聲請人與關係人張雅梅、張家偉間關係不睦,彼 此間互相指摘對方之不是,如認由雙方共同擔任趙安平之監 護人,亦難謂無於雙方互相掣肘下,恐致監護事務處理延宕 之害,顯然不符趙安平之最佳利益。而聲請人張嘉秝為趙安 平之次女、宋明潔為趙安平之姪女,均核屬至親,且聲請人 對於趙安平之健康、生活習慣與財產狀況,均有一定程度的 掌握,應能盡力維護趙安平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 ,復無證據證明聲請人有不法侵害趙安平權益之行為,由聲 請人張嘉秝擔任趙安平之監護人,並指定宋明潔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趙安平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 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㈣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民法第1099條、1099條之1規定,本件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張嘉秝應依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宋 明潔於本裁定確定後2個月內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