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為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220號
TPDV,113,監宣,220,2024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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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王雅惠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王振東
關 係 人 王月琪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輔助宣告人王振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變更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二、選定王雅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三、指定王月琪(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王振東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王月琪均為應受監護宣告人 王振東之子女,王振東經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267號裁定為 受輔助宣告人,選定聲請人為王振東之輔助人。然因王振東 所患血管性失智症之病症加劇,已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變更 宣告王振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王月琪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14條第1 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 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 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 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 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3項、第14條第1項、第1110 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 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 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 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所謂有事實足 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 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 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監宣 字第267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 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9年度監宣字第267號卷查明屬實,而 依前揭資料所載王振東障礙等級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另本院囑託鑑定人即衛 生福利部臺北醫院王志嘉醫師綜合王振東過去生活史、疾病 史、身體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為:王振東罹患血管型認知 障礙症,因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依現行醫 療技術,幾無恢復之可能等語,有上開醫院函附之精神鑑定 報告書存卷可稽,堪認王振東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之程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王振東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斟酌聲請人、關係人王月琪均為王振東之子女,核屬至 親,當能盡力維護其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二人 均有意願分別擔任王振東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並經親屬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參,爰選定聲請人為王振 東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王月琪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 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 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 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家事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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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