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育林
代 理 人 吳詩凡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清算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 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 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 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 復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 所明定。另按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 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 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 第2項亦有明文。是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案件,法院仍應先審 酌聲請人是否為消債條例之適用對象;如聲請人為營利法人 或獨資、合夥之負責人,並應依其營業額以決定有無消債條 例之適用。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目前積欠債權人合計新臺幣(下同)64 8,290元,因無力清償,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依法 聲請清算等語。
三、本件債務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2年7月 21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聲請進入清算程 序,揆諸前揭說明,應以112年7月21日前1日回溯5年之期間 內,查核其有無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營業 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中, 自110年4月22日起擔任鴻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鴻榮公司) 之負責人,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信義分局函覆本院之鴻榮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在卷可 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1頁、本院卷第181至182頁),而鴻
榮公司自110年4月至112年7月止,於110年12月、111年11月 、111年12月之營業額分別為1,139,000元、2,027,000元、2 8,486,520元,上開期間營業總額合計31,652,520元,平均 每月營業額為1,130,447元(計算式:31,652,520元÷28月≒1 ,130,4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申報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8至190頁),顯見債務人於 聲請清算前5年內擔任鴻榮公司負責人期間之平均每月營業 額已逾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所定之20萬元數額。債務人雖主 張其為鴻榮公司之人頭董事長,沒有經手該公司之財務及業 務,已提起相關刑事訴訟云云,惟依債務人所提出之臺北市 警察局信義分局證人通知書,至多僅能證明債務人曾提出偽 造文書之刑事告訴,此無礙於債務人現仍為鴻榮公司負責人 之認定,又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已明定,債務人為 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時,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 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可知債務人為公司營業法人之負責人 時,即不必審查有無反覆從事銷售貨物等要件,其既擔任負 責人,無論是否僅掛名或實際出資或經營公司,依上開規定 均視為債務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債務人前開主張,自難憑 採。從而,本件債務人顯非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 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自不得循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不具有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之消費者 資格,此屬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駁回其清 算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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