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3年度,123號
TPDV,113,消債清,123,2024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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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曉君
代 理 人 唐迪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翁千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代 理 人 陳盈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陳小琪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曉君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 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 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 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 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 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 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 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務新臺幣(下同)111萬8629 元無力清償,前曾與債權人達成每月還款8000元之一次性協 商,嗣因失業和懷上小女兒而毀諾,惟協議書已遺失。伊顯 有不能清償之情形,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與債權人達成一次性協商,每月還款8000元,債務 人已毁諾等情,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可佐(見調解卷第15頁)。按協商或調 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 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 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 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該項但書之規定相符。至債務人於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 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司法院民事廳98 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故 本院須審究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 ,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⒉債務人清算聲請時之收入:
  債務人原任職之家寶豆漿店於民國113年2月結束營業,債務 人因而失業迄今,故現無工作收入。又債務人與配偶、3名 子女賃屋居住而平均分擔租金,債務人之配偶於112年10月 起領有租金補貼每月1萬1200元,此有戶籍謄本、社會住宅 租賃契約書、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3月14日國署住字第11 30025824號函(下稱系爭國土署函)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 27-29頁、本院卷第113-132、179-181頁),是債務人實際 可領取之租金補貼為2240元(計算式:1萬1200元÷5=2240元 )。是本院即以債務人每月得領取之補助2240元,作為聲請 清算時清償能力之依據。  
 ⒊債務人清算聲請時之支出:
  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包含:租金5200元、水 費71元、電費434元、手機電信費1400元、交通費150元、瓦 斯費49元、膳食費用7000元、國民年金296元、健保費826元 ,總計1萬5426元。因債務人主張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尚 低於其住所地臺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是依消債條例施 行細則第21條之1之規定,債務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此部分主張,應為可採。  ⒋從而,債務人清算聲請時每月收入224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 用1萬5426元後,已入不敷出,遑論支付每月8000元之還款 方案,應認債務人毀諾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應仍得聲請清 算。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⒈聲請清算前2年(110年12月6日至112年12月5日)收入:  債務人於112年5月至000年0月間任職家寶豆漿店,期間薪資 共計7萬8575元;債務人與配偶、3名子女賃屋居住而平均分 擔租金,已如前述,債務人之配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領有 租金補貼共計25萬6400元,此有系爭國土署函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79-181頁),債務人實際領取之租金補貼為5萬12 80元(計算式:25萬6400元÷5=5萬1280元)。是債務人於清 算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計為12萬9855元(計算式:7



萬8575元+5萬1280元=12萬9855元)。   ⒉聲請清算後(112年12月5日)收入:  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後之收入僅有租金補貼每月2240元,已如 前述。是本院即以債務人每月得領取之補助2240元,作為聲 請清算時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支出狀況:
  本院認債務人每月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5426元,已如 前述;至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110年12月6日至112年12 月5日)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總計為37萬224元(計算式:1 萬5426元×24月=37萬224元)。
㈣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債務人名下有第一銀行存款93元、郵局存款97元,以及華南 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富邦銀行、兆豐銀行、渣打銀行 、新光銀行、聯邦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存款0元 等財產,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回覆書、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上開金 融機構交易明細足憑(見調解卷第23頁、本院卷第43-47、1 83、191-255頁)。     
 ㈤準此,債務人未清償債務總額為312萬4035元,此有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9日陳報狀、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2月27日陳報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2月29日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3月1日陳報狀、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4日陳 報狀、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6日陳報狀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57、75-95、101-107頁)。而以 債務人每月2240元之收入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1萬5426元後 ,已入不敷出,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 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前雖曾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本件應仍得聲請清算。債務人係一般 消費者,且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 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本院審 酌債務人尚有如上開㈣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所示之財產情形, 可充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且債務人並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 聲請清算,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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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