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220號
TPDV,113,消債更,220,2024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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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徐新娣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消債 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二、經查,債務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前具狀向本院聲請更 生,惟債務人提出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586號裁定 (見本院卷第74頁)所載債務人住所地位於臺中市,債務人 亦自陳工作地位於臺中市(見本院卷第65頁),足見債務人 目前之住所地在臺中市,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件 自應由債務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專屬管轄,債 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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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