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高柏宇(原名:高聖哲)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高柏宇(原名:高聖哲)自中華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 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 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 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 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 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 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 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 ,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 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 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 定時為判斷基準時。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 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 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 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 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 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 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 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按「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前因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 436萬6828元無力清償,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 立。而伊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 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係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 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 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 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 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 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 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1點)。查債務人自民國109年4月迄今為原新 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新公司)之董事,原新公司 於109年4月起至112年10月止之營業額均為0元,此有原新公 司變更登記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卷可稽(見調 解卷第236-285頁)。堪認債務人自聲請本件更生前5年迄今 ,從事營業活動之每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自屬消債條例第 2條第2項規定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應屬一般消 費者,先予敘明。
㈡債務人前於113年1月11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於113年2月20日調解不成立 ,債務人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此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381、387頁),故本件應以 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
㈢債務人收入部分:
⒈聲請更生前2年(111年1月12日至113年1月11日)收入: 債務人於更生前2年間任職於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東森公司),期間薪資共計190萬4627元;此外,債務人 於上開期間自東森全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領有執行業務所得 280元、自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領有薪資所得1000元、 自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領有利息所得40元、領有勞保 傷病給付3817元,復於111年10月起至000年00月間領有租金 補貼每月6400元,此有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此有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4 月22日國署住字第1130037423號函(下稱系爭國土署函)在 卷可稽(見調解卷第91-137、291頁、本院卷第79-80頁)。 是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共計為200萬5764元 (計算式:190萬4627元+280元+1000元+40元+3817元+6400 元×15月=200萬5764元)。
⒉聲請更生(113年1月11日)後收入: 至聲請更生後,債務人仍任職於東森公司,113年1月至113 年4月之薪資共計為24萬864元,並於000年0月間領有年終獎 金13萬2888元,並仍得領取每月6400元,此有永豐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系爭國土署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80、233 -241頁)。是本院即以債務人任職東森公司之每月平均薪資 加計年終獎金、租金補貼,共計每月7萬7690元(計算式:2 4萬864元÷4月+13萬2888元÷12月+6400元=7萬7690元),作 為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清償能力之依據。
㈣債務人支出狀況(含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規定,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查債務 人之住所地位於新北市新店區,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 稽(見調解卷第295-300頁),新北市111、112年度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分別為1萬8960元、1萬9200元,是債 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2年間(111年1月12日至113年1月11 日)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總計為45萬7920元(計算式: 1萬8960元×12月+1萬9200元×12月=45萬7920元),債務人於 本件更生聲請後(113年1月11日)之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支出,則以新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 萬9680元計算。
⒉扶養費部分:
⑴債務人主張扶養其配偶夏鈺嵐、未成年子女高琦○、高頌○, 於更生聲請前2年間支出之扶養費為133萬6048元等語(見調 解卷第18-19頁)。高琦○、高頌○分別出生於102年、107年 ,戶籍地均位於新北市,名下均無財產,於111、110年度亦 無任何所得,此有戶籍謄本111、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可佐(見調解卷第13、313-323頁),堪認有受 扶養之必要。然依夏鈺嵐之111、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所載(見調解卷第303-309頁),夏鈺嵐名下尚 有股票,且有來自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難 認有何不能維持其生活之情形。債務人未舉證證明配偶夏鈺 嵐有何不能維持其生活之情形,核無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
且夏鈺嵐應與債務人共同分擔扶養高琦○、高頌○之義務。 ⑵債務人應負擔高琦○、高頌○之扶養費數額,應以高琦○、高頌 ○之戶籍地即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再乘以債 務人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2分之1計算。準此,債務人於本 件聲請前2年(111年1月12日至113年1月11日)間支出之扶 養費共計為45萬7920元(計算式:〈1萬8960元×12月+1萬920 0元×12月〉×〈1/2〉×2人=45萬7920元);於聲請更生後(113 年1月11日)每月支出之扶養費為1萬9680元,逾此範圍,應 不予認列。
㈤從而,以債務人現每月7萬7690元之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 用1萬9680元、扶養費支出1萬9680元後,僅剩餘3萬8330元 (計算式:7萬7690元-1萬9680元-1萬9680元=3萬8330元) 。惟債務人現積欠497萬595元,此有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4月17日陳報狀、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4月17日陳報狀、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3 日陳報狀、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9 日陳報狀、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5日陳報 狀、合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3日陳報狀、和潤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5月28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59 、65-77、85-135、289-291頁),倘以其每月所餘3萬8330 元清償,尚需約10.8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497萬595元 ÷3萬8330元÷12月≒10.8年),若加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 金額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堪認債務人處於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 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更生聲請前5年內曾從事小規模營業活 動之自然人,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而其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債務人又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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