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208號
TPDV,113,消債更,208,20240912,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簡家俊
代 理 人 鄭翔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更生之聲請 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 款規定自明。末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 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為同條例第11條之1所明定 。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2月2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本 院為調查聲請人之所得、補助及津貼、必要費用支出、有無 商業保險及是否投資獲利等經濟狀況各節,於民國113年4月 19日函文命其提出相關文件及資料,上開函文於同年月24日 送達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然 聲請人未遵期提出,致本院無從認定其財產、收入、支出等 狀況,因本院認為有詳予調查訊問聲請人之必要,且給予再 次補正上開資料之機會,並命聲請人於113年8月30日到庭說 明,惟聲請人未到場,經聲請人之代理人到庭表示:前於11 3年8月12日取得聲請人聯繫,聲請人表示會將資料補正,其 後即未能再次取得聯繫,請依法辦理等語,此有報到單及調 查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是聲請人迄 今猶未補正,揆諸首開說明,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