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徐森義即財團法人耕莘文教基金會董事長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耕莘文教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 62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者,以財團之組 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而依民法第63 條規定為聲請變更財團組織者,亦以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 其財產為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要旨參 照)。則如不屬於財團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 或非維持財團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等事項之章程變更者,祇需 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 登記。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耕莘文教基金會之捐助章程所 定組織不完全,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維持財團之目的 或保存其財產,上開捐助章程業經董事會於民國113年4月24 日決議修改如附件對照表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請求 裁定准變更章程等語。
三、經查,財團法人耕莘文教基金會經報奉教育部於79年4月26 日以台(79)社字第18371號設立許可在案,並聲請本院登記 處於79年5月5日辦理設立登記,於113年1月23日辦理變更登 記,經本院登記處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簿第60冊、 第47頁第1480號)。於113年4月24日第12屆第三次董事會決 議變更捐助章程,決議通過修訂捐助章程如附件修正條文對 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等情,有法人登記證書、教育部11 3年9月12日臺教社字第1130090190號函、董事會會議紀錄、 修正前後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等件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13至43頁)。然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耕 莘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欄第2 條部分係就辦理業務範圍之增訂;第15條則為增列章程修正 日期之記載,核均與財團法人組織暨捐助章程所定財團之組 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 財產無涉,揆諸前開說明,屬無庸法院裁定許可之事項,僅 需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向法院登記處聲請辦理章程變更 登記即可,無聲請本院准予變更之必要,是聲請人上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