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法字,113年度,153號
TPDV,113,法,153,2024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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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張平沼財團法人富喬文化藝術基金會之董事長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富喬文化藝術基金會

上列當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富喬文化藝術基金會捐助章程,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富喬文化藝術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五條、第六條、第八條
部分,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
開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應以財團之組織
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
存其財產為要件。至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祗需取得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無聲請法院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
裁定、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9號判決、司法院祕
台廳㈠字第01199號函釋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茲因相對
人之捐助章程業於民國113年8月26日經董事會決議修改,爰
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事項,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文化局
113年8月26日北市文化文創字第1133019135號函、相對人之
第四屆第十次董事會議事錄、原捐助章程(108年4月8日修
正)、修正後捐助章程(113年8月26日修正)、章程修正條
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等件為證。而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
相對人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欄(第5、6、8條部
分)所示,核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
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應予准許。
四、至另修正之相對人捐助章程第11、18條(其餘條文無修正)
  ,則僅係條次變動後之文句酌修及章程修正日期新增,該內
容核與財團之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
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等無涉,揆諸前揭說明,無庸法院裁定
許可,僅須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向法院登記處
聲請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即可,無聲請本院准予變更之必要。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82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件:對照表
修正條文 原條文 第五條董事會及職權) 本基金會設董事會管理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董事會職權如下: 一、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及運用。 二、董事之改選及解任。 三、董事長與副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四、內部組織之制訂及管理。 五、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 六、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七、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八、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 九、合併之擬議。 十、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擬議或決議。 第五條董事會及職權) 本基金會設董事會管理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董事會職權如下: 一、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及運用。 二、董事之改選及解任。 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四、內部組織之制訂及管理。 五、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 六、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七、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八、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 九、合併之擬議。 十、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擬議或決議。 第六條(董事會之組成) 本基金會董事會由董事五至七人組成,其中一人為董事長;一人為副董事長。 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之關係者,不得超過其總人數三分之一,且總人數五分之一以上應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 第一屆董事由原捐人選聘之,第二屆以後董事由前一屆董事會選聘之。董事均為無給職,得經董事會決議為有給職。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本基金會董事長、代理董事長,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文化局通知法院為登記: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四、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有前項第五款情事者,不得充任本基金會董事,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文化局通知法院為登記。 第六條(董事會之組成) 本基金會董事會由董事五至七人組成,其中一人為董事長。 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之關係者,不得超過其總人數三分之一,且總人數五分之一以上應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 第一屆董事由原捐助人選聘之,第二屆以後董事由前一屆董事會選聘之。董事均為無給職,得經董事會決議為有給職。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本基金會董事長、代理董事長,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文化局通知法院為登記: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四、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有前項第五款情事者,不得充任本基金會董事,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文化局通知法院為登記。 第八條(董事長及職權) 本基金會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一人為副董事長。董事長綜理會務,對內為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本基金會。董事長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副董事長亦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或無法指定代理人者,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八條(董事長及職權) 本基金會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基金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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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