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039號
聲 請 人 A女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代 理 人 游婷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B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 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行 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福權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 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 少年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 3項、兒少福權法第6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 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 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 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定 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 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 ,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 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文。查,聲請人本件 據以求償之原因事實,係主張相對人對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 交,又相對人係於民國00年0月間生(見對照表),行為時 為未滿18歲之少年,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被害人即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相對人之身分資料,爰 將兩造之真實姓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僅以 如上代號稱之(姓名詳卷內對照表),合先敘明。二、第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 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 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86條第1項、第1 0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
有訴訟能力;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 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45條、第4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為00年0月間出生,現未滿18歲而為未成年人,無 訴訟能力,且就聲請人之保護及教養權利義務係由其母行使 ,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考,是 依法應由聲請人之母為其法定代理人並代為聲請訴訟救助, 然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狀僅以聲請人之名義提出聲請,且其上 雖載有代理人游婷妮律師,惟並未提出由聲請人之母簽署之 委任狀,茲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 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特此裁定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由聲請人之母列為法定代理人(並應載明其確實住居所),且由聲請人之母簽名或蓋章之聲請訴訟救助狀正本。 2 由聲請人之母簽署之游婷妮律師委任狀正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