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3年度,338號
TPDV,113,抗,338,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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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38號
抗 告 人 許鴻翔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4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81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 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 2月13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5萬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13年5月14日。詎於到期後 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0萬5,300元未獲付款,爰 聲請就系爭本票其中10萬5,300元及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部分准予強制執行等語。原 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 ,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以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向相對人之員工李家羽申請貸款, 抗告人完全不知悉有簽發本票,系爭本票並非抗告人所簽發 ,係遭李家羽偽簽並盜刻印章蓋印,抗告人已提出刑事告訴 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見原審 卷第9頁)為證,並經原審核對與系爭本票原本無訛,系爭 本票上發票人欄有抗告人之簽名及印文,原審就系爭本票為 形式上審查,認該等本票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而依 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所



陳,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依前 揭說明,抗告人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張庭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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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