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33號
抗 告 人 黃鴻茂
相 對 人 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維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1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 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 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 41年台抗字第10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有關共同 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 亦有明定。是在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之非訟事件,共同發 票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其提出非基 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為有理由者,其抗告之效力方及於未 提起抗告之其他共同發票人。查本件相對人前執抗告人與呈 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呈竑公司)、黃立錕所共同簽發如附 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依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其中未獲付款之金額及約 定遲延利息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9135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性質上屬本票聲請裁定強 制執行之非訟事件,而抗告人雖有以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 辯提起本件抗告,然該抗辯並無理由(詳如後述),則其抗 告之效力自不及於其他共同發票人即呈竑公司、黃立錕,毋 庸將渠等併列為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據此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屬非訟事件 ,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有無具備形式要件,予以 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即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 之效力;發票人如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其依訴訟 程序,提起確認之訴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
執(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 裁定要旨參照)。申言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許可與否,為 裁定之法院僅能為形式上審查,不得就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 為判斷。
三、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系爭本票,詎於 民國113年1月23日經提示未獲全額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准予強 制執行。原法院經形式審查系爭本票後,以相對人之聲請與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目不識丁,無法理解其簽名之效力, 系爭本票應屬無效,且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業經相對人 取回其他擔保物而清償完畢。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 裁定廢棄。
五、經查,相對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 原裁定卷第11頁),則原法院經形式審查系爭本票,認該本 票係一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應記載事項之有效本票, 其上並蓋有共同發票人之印章,抗告人及黃立錕復簽名於其 上,依首揭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核無違誤。至抗告 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此應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僅得由抗 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附表:
編 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付款地 利息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民國) 一 呈竑實業有限公司 704萬1,600元 110年9月8日 未記載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6樓 按週年利率16%計算 308萬0,700元 113年1月23日 黃立錕 黃鴻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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