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3年度,314號
TPDV,113,抗,314,2024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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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14號
抗 告 人 郭宏輝

相 對 人 許健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0日
本院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29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前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 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 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 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 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要旨參照)。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7 月11日所簽發,內載憑票支付金額新臺幣16萬5,000元、到 期日未載,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詎屆期後經伊於113年5月3日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 定就上開金額併法定遲延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裁定以 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准許強制執行。三、抗告意旨略以:伊不認識相對人,亦未向相對人借款,系爭 本票係伊誤簽發予第三人用於保證之票據,相對人既未交付 借款予伊,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即不存在等語。並聲 明:原裁定廢棄。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1 紙為據,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 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屬有效之本 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核無不合。 ㈡抗告人上開所辯,無論是否屬實,核屬對系爭本票實體上之 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依前揭說明,應由 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㈢從而,原法院裁定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呂俐雯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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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