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3年度,313號
TPDV,113,抗,313,2024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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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13號
抗 告 人 潘俊霖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0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0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 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 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 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 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 度台抗字第76號、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裁定要旨參照)。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與潘福正共同於 民國111年5月10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9萬2,6 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自到期日即113年4月10日起按 週年利率16%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本息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 ),原審經形式審查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 告(誤為異議而視為抗告)意旨泛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尚非 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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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