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12號
抗 告 人 漢博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孟桓
相 對 人 祈邑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立傑
非訟代理人 陳琮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2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62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 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90條第2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 定,於非訟事件裁定之抗告準用之。而抗告既逾抗告期間, 縱原法院未予以駁回,逕送抗告法院裁判時,自仍應由抗告 法院以其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同法第13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若文書已付與此種同居人或受僱人,其效力應認與交付本人 同,至其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均非所問。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6265 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業於113年6月18日送達抗告 人之公司所在地「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1」,由 其受僱人禮仁通商大樓仁座服務台人員收受,有本院送達證 書及抗告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見司票字 卷第31頁、抗字卷第23頁),亦於113年6月18日送達抗告人 法定代理人吳孟桓之住居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及「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分別經吳孟桓之受 僱人至善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人員及吳孟桓本人簽收,有本 院送達證書存卷可考(見司票字卷第33頁至第35頁),自已 屬合法送達。系爭本票裁定既已於113年6月18日發生合法送 達之效力,抗告期間即自系爭本票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 113年6月28日已告屆滿(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
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均毋庸加計在途期間),抗告 人遲至113年7月3日始對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告(見抗字卷 第11頁民事抗告狀上本院收狀章戳),顯逾抗告期間,其抗 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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