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3年度,295號
TPDV,113,抗,295,2024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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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95號
抗 告 人 余少騰

相 對 人 陳珮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9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91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4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均未載,利 息均未約定,並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 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紙,聲請裁定准許就上開金額 強制執行,並經原審依上開金額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有簽發系爭本票,然簽發當時並未 經另2位見證人證明,亦未收到如票載金額之款項,系爭本 票應屬無效。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有所明文。又執票人依前條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 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 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 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 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本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 ,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 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簽發本票時未經見 證人證明,亦未收到如票載金額之款項,系爭本票應屬無效 等情,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依前開說明, 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而非非訟程序所得加以 審究。原審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001 112年10月1日 2,000,000元 112年11月16日 TH0000000 002 112年10月23日 450,000元 112年11月30日 CH0000000 003 112年10月30日 700,000元 112年11月30日 CH0000000 004 112年11月3日 290,000元 112年11月30日 C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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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