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3年度,285號
TPDV,113,抗,285,2024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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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85號
抗 告 人 郭秀如
蔡政潔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
國113年7月5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5774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 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1項、第2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 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 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 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 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 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郭秀如、蔡政 潔於民國112年8月17日共同簽發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67萬元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3樓,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到期日為113年4月2 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及按週年 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債務不正確,繳納中,茲提起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 爭本票原本為證,且抗告人既均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依首揭 規定,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 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屬於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裁准強制 執行,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以前詞主張債務不正確, 繳納款項中等語,惟此均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 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院以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 究。從而,原審依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 。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熊志強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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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