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0號
抗 告 人 李秝榛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9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03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 行獲准,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抗辯其想繳款,請求相對人 准許協商云云,惟此要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