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204號
原 告 施天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柏憲間請求給付工程承攬款項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裁 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原告已於同年月19日收受 ,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民 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足證,揆諸上開說明,其訴不能認 為合法,其假執行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