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134號
原 告 黃建富
訴訟代理人 王嘉斌律師
被 告 許俊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本院 卷第51頁),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又原告承攬被告工程之所在地為新北 市新莊區,亦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管轄;且兩造間與徐瑞 宏間,因同一工程之請求給付工程款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621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 第1325號判決在案(下稱另案訴訟),另案訴訟判決書所列被 告許俊生住所所在地各僅載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此 有各判決書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9、27頁)。至原告於本件 起訴狀所列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之地址,實係本件原告黃 建富於另案訴訟之地址(本院卷第27頁),並非本件被告許 俊生住所所在地一節,復經原告具狀予以更正無訛(本院卷 第51頁),從而,綜觀原告起訴狀亦未敘明本院有其他特別 審判籍之情事。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簡辰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