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抗字,113年度,12號
TPDV,113,小抗,12,2024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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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高浩恩
相 對 人 許顥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
12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小字第8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預納裁判 費,其訴即屬欠缺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抗告理由略以:因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未居住於其戶籍地, 以致於無人收受補費裁定,而遭裁定駁回,爰提起本件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補繳裁判費等語。三、經查,依上揭抗告狀所載內容,本件抗告並未具體表明原裁 定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則依前引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之規定,抗告並不合法。又抗告人於原審起訴 未繳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13年6月6日以113年度店補字第 326號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3 年6月17日寄送原告訴訟代理人所留地址,並寄存基隆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7頁),惟抗告人並未遵期 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詢問簡答表、答詢表等 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9至64頁),抗告人既未依限補繳裁 判費,其訴即不備必要程式,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訴, 並無違誤。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靖崴                  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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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