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定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3年度,161號
TPDV,113,小上,161,2024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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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鄭旺昌
被 上訴人 鄭百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新店簡易庭中
華民國113年8月9日113年度店小字第53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 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 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判 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上訴不合法者 ,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 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二、上訴意旨略以:我鄭旺昌但是我棄標了。我可以退定金嗎: 定金3萬元。我沒買車沒看我不知道我沒看車等語。惟觀諸 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 ,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或司法解釋,且就整體訴訟 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 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首 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 法程式,本院即毋庸命其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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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