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非調字,113年度,361號
TPDV,113,家非調,361,202409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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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邱思寧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愛玉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3條、第14條、 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 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 件法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愛玉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 件,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聲請,應徵收費用1,000元;據此 ,聲請人應繳納上開費用而未據繳納,嗣本院於民國113年8 月5日以113年度家非調字第361號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 達後10日內補繳,詎該裁定於113年8月15日寄存送達,於11 3年8月25日發生效力後,聲請人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送達 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憑,是本件聲請不合程式, 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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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